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 印发《陕西省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ZDDBG237117 | 发文字号: | 陕交发〔2018〕39号 |
发布机构: | 公文时效: | 有效 | |
名称: |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 印发《陕西省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 ||
主题分类: | 陕交发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8-04-10 |
各市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交通运输局,省航运管理局:
依据《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文件精神,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对《陕西省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陕西省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8年4月8日
陕西省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运输部印发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交水发(2017)104号),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拖轮费、停泊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以及提供船舶服务的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第四条 港口经营人要建立收费清单目录制度,在收费场所主动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收费。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费率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港口经营人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人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相关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
第七条 港口收费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费用计算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元。
(二)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1净吨为1计费吨,不满1净吨按1净吨计;以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千瓦按1千瓦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2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三)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
(四)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满1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
(五)货物以重量吨或体积吨为计费单位,既有重量吨又有体积吨的,择大计费。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体积吨。特殊货物重量按表1(特殊货物重量换算表)进行换算,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按换算重量计算。
(六)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重量吨或1体积吨计算;超过1重量吨或1体积吨的,尾数按0.01进整。每一计费单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第八条 货物的重量或体积,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为准。港口经营人、港航管理机构可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进行核查,作业合同上所列重量或体积与核查不符的,以实际核查结果作为计费依据。
第九条 除货物港务费外,拖轮费、停泊费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计收费用。
第十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口经营人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一次付清。
第二章 货物港务费
第十一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货物,由具体负责维护和管理
港口基础设施的港口经营人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承运人收取货物港务费。
第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征收标准,按重量吨征收,每吨次1元标准(表2编号1—A),按体积吨征收,每吨次0.50元标准(表2编号1—B)。
第十三条 下列货物免收货物港务费:
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
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
3.本船装货垫缚材料;
4.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5.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
6.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7.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
8.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9.用于本港建设的货物;
10.购进或售出的船舶。
第三章 拖轮费
第十四条 船舶靠离泊使用拖轮,提供拖轮服务的单位按船长80米及以下货船,按拖轮艘次4500元向船方计收拖轮费(表2编号2)。
第十五条 拖轮费与燃油价格实行联动,燃油价格大幅上涨或下跌影响拖轮运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适当调整拖轮费基准费率标准。
第四章 停泊费
第十六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的船舶,由提供停泊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向船方按每日每计费吨0.08元计收停泊费(表2编号3-A)。
下列船舶,按每日每计费吨0.12元规定费率计收停泊费(表2编号3-B):
1.货物装卸或上、下旅客完毕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2.非港口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3.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4.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的按1日计。
第十八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船舶计收停泊费。港口经营人可以采取按月(季、年)包干方式收取停泊费。
第十九条 由于港口原因或特殊气象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以及港口建设工程船舶、军事船舶和执行公务的公务船舶留泊,免收停泊费。
第五章 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运输的货物提供港口装卸等劳务性作业,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综合计收港口作业包干费;港口经营人为客运和旅游船舶提供港站使用等服务,向客运和旅游船舶运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综合计收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二十一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包括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过程,港口经营人应分别将货物港口作业、客运港口服务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不得单独设立收费项目另行收费:
(一)货物港口作业:散杂货装卸,汽车装卸、搬移、起重机使用,起货机工力,拆包和倒包,灌包和缝包,一般扫舱和拆隔舱板,装卸及其他作业工时,岸机使用,以及困难作业,杂项作业,减加载,捣载,转栈,除尘,成组工具使用等。
(二)客运港口服务:客运和旅游客运码头服务、港站使用服务、行李代理、行李装卸、进出码头迎送旅客。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可根据港口作业情况增加或减少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作业内容,但均应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统一计收,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主制定。
第二十三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不得包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
第六章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货物在港口仓库、堆场堆存,由港口经营人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堆存保管费。
第二十五条 堆存保管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河港口进港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2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计收堆存保管费。
(二)港口出港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前1天止计收堆存保管费。
(三)内河港口进港转出港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2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计收堆存保管费。
(四)存栈货物及全过程均由货方自行装卸的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库场的当天止计收堆存保管费。
(五)因港方责任,不能在原定时间的当天交付货物时,自次日起至具备交付货物条件并通知货方提货之日的次日止,免收堆存保管费。
第二十六条 经港口经营人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由港口经营人向货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主制定。
第七章 船舶供应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提供供水(物料)、供油(气)、供电、垃圾接收处理、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船舶供应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船舶供应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主制定。水、油、气、电价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政策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